← 返回首页

签了“放弃陈述申辩”,听证就免了吗?

执法有据 · 第 1 期
2026-09-24 · 执法有据 · 周耀斌

办案现场,常见这样的情形:当事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,明确表示放弃陈述、申辩。执法人员遂以为程序已了,径行作出处罚决定,卷宗看似齐整。

然而,恰恰是这看似齐整的一步,最易留下破绽。症结不在事实认定,而在程序——放弃陈述、申辩,并不等于放弃听证。

一、两项权利,各自独立

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四条要求,作出处罚决定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并告知其“陈述、申辩、要求听证等权利”。在条文中,要求听证与陈述、申辩并列,是一项独立的权利。

正因独立,放弃其一,不影响其二。当事人放弃陈述、申辩,行政机关固然无须再听取其陈述、申辩;但听证告知义务,并不因此免除。是否应当告知听证,取决于拟作出的处罚是否属于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处罚,而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提出陈述、申辩。

而“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、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”,正是第六十三条第(二)项明文列举的一类。也就是说,拟没收的违法所得、非法财物一旦达到“数额较大”或“价值较大”,行政机关即负有告知听证的义务,与当事人是否提出陈述、申辩,并无关联。(“较大”的具体数额全国并不统一,由各省按执法领域分档规定;办案时先定所属领域,再对照本地现行标准。)

二、告知要写全,也要留痕

陈述、申辩与听证,实务中通常并列载于同一份告知文书(告知书或告知笔录),由当事人一处签字确认。要证明“听证已告知”,这份文书须同时满足两点:写明听证,并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或捺印。

常见的疏漏有两种。一种,是文书只写“你有权陈述、申辩”,遗漏听证。当事人即便签字,所确认的也只是文书已载明的内容;遗漏的听证,签字无从补正。另一种,是虽已告知,却无当事人确认的痕迹——告知是否履行,不以行政机关自述为准,而以卷宗能否证明为准。这一处签名,往往就是程序合法与否的分界。

三、法院是怎么认定的

上海海事法院(2019)沪72行初34号一审行政判决(2020年11月作出,双方均未上诉,已生效)。该判决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(入库编号2026-12-3-001-003),并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列为“2020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”之四。

该案中,当事人与他人共同所有并经营的“兴某油002”轮,在上海浦东机场码头外围海域运输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,被查获232.974吨。行政机关拟没收该批油料,并于处罚前制作告知笔录。该笔录由办案系统自动生成,将陈述、申辩与听证分列两页:第一页经当事人签字(放弃陈述、申辩),记载听证告知的第二页,则无当事人签字或捺印。

行政机关则主张:当事人既已放弃陈述、申辩,自无须再行组织听证;民警已现场口头告知,第二页漏签只是疏忽。

法院未予采纳:要求听证,是与陈述、申辩并列的一项权利,放弃陈述、申辩不能推定放弃听证,行政机关亦不能因此免除听证告知义务;系统打印记录、民警当庭陈述,均不足以证明已告知听证;记载听证告知的第二页未经当事人签字或捺印,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听证告知义务。据此,法院认定没收该批油料属于对当事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,行政机关未完整履行告知义务,构成程序违法,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,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。

该案判决时适用的,是2017年修正的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,其列举仍为“责令停产停业、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、较大数额罚款等”,并无“没收”二字。法院的说理,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号一脉相承:同是从这一“等”字入手,将“没收较大价值财物”一并纳入听证告知范围。而这一规则,如今已由第六十三条第(二)项明文确认。规则未变,只是由解释上升为列举。

四、现场要补两件事

一是当场把话说清楚:“您已放弃陈述、申辩;但本次为没收财物且数额较大,依法还应告知听证,您有权要求听证。要求听证的,我们依法组织;不要求的,也请在此签字,确认我们已依法告知。”

二是把痕迹留在卷宗:将“听证权已告知”与“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”在告知书或笔录中一并写明,并请当事人本人签字或捺印确认;不能只有系统自动生成的格式文字,而无当事人的签名。

放弃陈述、申辩,不等于放弃听证。程序是否齐整,不在于当事人签字放弃了什么,而在于该告知的是否到位、该留痕的是否留得住。